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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广州番禺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唐海燕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29
浏览量:1918

广电子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7520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广电子省茂名市茂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广电子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广电子达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番禺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广州番禺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2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2年10月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膳食服务,工号为20021005,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上月工资,原告自入职以来,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并多次因此获得被告颁发的荣誉证书,然原告在职期间被告违背企业的职责,漠视原告身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既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待遇。自2020年1月17日起,被告让原告无法继续上班,原告无奈被迫停工,没有了收入来源。而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十八年,被告都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帮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费用,原告现在看病治疗、养老等都不能够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无疑是加重了原告的负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电子公司无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仲裁裁决情况:刘某某于2020年1月3日以确认其与某某电子公司自2002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会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穗劳人仲[2020]821号作出仲裁裁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刘某某于2018年8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某某电子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于2018年8月18日终止,自2018年8月19日起,刘某某继续在某某电子公司用工,双方自该日起建立劳务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刘某某要求确认2018年8月18日及之前与某某电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晚应于2019年8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但刘某某于2020年1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一年仲裁时效。该会裁决驳回刘某某的仲裁请求。

2.关于刘某某与某某电子公司自2002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刘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健康证、工作证各2份,证实刘某某自2002年以来一直是某某电子公司员工,其中两份健康证均加盖某某电子公司公章,一份健康证反映“发证日期:2002年十月22日”,一份健康证反映“发证日期:2003-10-14,有效日期:2004-10-13日”,某某电子公司的两份工作证均反映“刘某某,工号:20021005;职务:膳食”等。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刘某某名下尾号5077与0633新旧账号查询、RBS流水查询、尾号5077卡号的流水明细、尾号0633卡号的流水明细,证实刘某某自2003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连续收取某某电子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3)工资条多份,证实刘某某自2006年7月至2019年10月收取工资情况,其中一份工资条上注明刘某某入职时间是2002年10月4日。4)荣誉证书2份,证实刘某某分别于2009年12月5日、2014年12月6日分别获得某某电子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5)暂住证1张,证实刘某某于2005年7月22日至2006年7月22日暂住地址为罗家村某某电子电子厂宿舍。6)某某电子饭堂十五周年合影留念1张,证实刘某某于2009年12月5日与其他员工因某某电子饭堂十五周年合影留念,刘某某位于合影照片中第一排右边第2个。7)纪念币1个,证实某某电子公司创立25周年时即2019年向刘某某发放纪念币。8)解除雇佣关系通知书,证实某某电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刘某某发出解除雇佣关系通知书,因刘某某于2018年8月18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刘某某与某某电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终止,自刘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由于其继续留用,双方的用工关系按照雇佣关系处理,现某某电子公司决定自2020年1月17日起与刘某某解除雇佣关系。9)缴费历史明细表,证实某某电子公司借用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名义自2008年12月起至2011年2月为刘某某购买工伤保险,但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刘某某作为劳动者,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某某电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确认之诉。而诉讼时效不适用于确认之诉,本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应予实体审理,且某某电子公司亦未到庭对此进行抗辩。

关于刘某某与某某电子公司自2002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广电子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以下用工管理台账,真实、准确记录各种用工信息……”的规定,与本案争议事项有关的职工名册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当事人如因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发生争议的,某某电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职工名册以证明刘某某的入职时间,但某某电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刘某某作为劳动者,虽然未能提供其与某某电子公司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提供了健康证、工作证、银行流水、工资条、解除雇佣关系通知书等一系列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充分证实其与某某电子公司自2002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而解除雇佣关系通知书证实刘某某截至2018年8月17日仍在某某电子公司工作。本院对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并据此综合认定刘某某与某某电子公司自2002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某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广州番禺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自2002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番禺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康颖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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